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47號原告成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林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X4-085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4年6月2日6時41分許,由訴外人 潘英南 駕駛在國道1號北上174公里處,因有「裝載危險物品(氯化石蠟)未依規定懸掛危險標誌及紅旗,不遵守安全規定」及「裝載危險物品(氯化石蠟)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2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6年10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8月17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9月4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查本大隊員警依所見事實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9月22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2份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2份裁決書於104年9月23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上開2違規行為係規範於同一條款內,應屬一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卻拆成2筆罰單處罰,顯有違誤。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即有錯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同條第3項規定:「所謂『危險物品』乃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汽車裝載時,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第29條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有違反前開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於104年6月2日6時41分許,由潘英南駕駛在國道1號北上174公里處,因有「裝載危險物品(氯化石蠟)未依規定懸掛危險標誌及紅旗,不遵守安全規定」、「裝載危險物品(氯化石蠟)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系爭2張舉發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6幀、蒐證錄音光碟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系爭2份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整,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上開2違規行為係規範於同一條款內,應屬一行為,故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云云。惟查,依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20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答覆略以:「‧‧‧
二、經查X4-085所載運貨物中,品名:氯化石蠟,係屬聯合國運輸編號UN3082之危險物品(依聯合國運輸編號UN3082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該產品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分類表之第9類危險物品),又該車未請領及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且行駛過程中未於車身四周懸掛三角紅旗及危險物品標誌,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行為,遂予以舉發。三、又依交通部於91年1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同時同地經警方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數款規定,而依本條例第29條舉發2件違規案以上者,其違規情節如係分屬不同之數行為(如載運危險物品未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誌、駕駛人未領有訓練合格證、廠商或貨運業者未請領臨時通行證等),其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一般亦大於單一行為,‧‧‧,依『對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法理,本案有關違規紀錄之計算,如係數行為則應分別予以記次。」經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大貨車裝載危險物品,未懸掛三角紅旗、危險物品標誌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等事實,並無爭執,所爭論者為該二違規係屬一行為,應ㄧ行為不二罰云云。然關於本件系爭大貨車裝載危險物品須取得臨時通行證之規定,其用意係在公路監理機關得加以事先考核危險物品之內容、行進路線據以決定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而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規定,其用意係在使其他用路人得知該車輛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內容並促其在行進中應提高注意,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立法目的及對交通安全影響程度各有不同,故汽車同時有上述各該違規情事,應視違規情節之立法保護目的以定其裁罰之標準。查原告以系爭大貨車裝載危險物品因未依規定處理,而有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事,其違反之行為態樣各別,違背規定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係屬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以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處罰,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準此,原告所有之汽車確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二種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分別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各裁處罰鍰4,500元,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2張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2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9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04年10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91年1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採證照片6幀、蒐證錄音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4年6月2日6時41分許,由潘英南駕駛在國道1號北上174公里處,因有裝載危險物品(氯化石蠟)未依規定懸掛危險標誌及紅旗;及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交通違規,是否為一行為?抑或分屬2不同違規行為?本件被告以系爭2份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之情形,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同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4年6月2日6時41分許,由潘英南駕駛在國道1號北上174公里處,因有「裝載危險物品(氯化石蠟)未依規定懸掛危險標誌及紅旗,不遵守安全規定」及「裝載危險物品(氯化石蠟)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張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9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10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6幀、蒐證錄音光碟1片等件分別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第30-31頁、第37-38頁、第41-45頁、第46頁),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上開2違規行為係規範於同一條款內,應屬一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卻拆成2筆罰單處罰,顯有違誤,依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即有錯誤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區○○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等語。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亦明示:「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大貨車裝載危險物品,未懸掛三角紅旗、危險物品標誌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等事實,並無爭執,如上所述。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系爭大貨車裝載危險物品「須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規定,其用意係在公路監理機關得加以事先考核危險物品之內容、行進路線據以決定是否核發臨時通行證;而「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之規定,其用意係在使其他用路人得知該車輛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內容並促其在行進中應提高注意,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上開2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對交通安全影響程度,均有所不同,故如車輛同時有上述各該違規之情事,應視違規情節之立法保護目的以定其裁罰之標準。查原告以系爭大貨車裝載危險物品因未依規定處理,而有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事,其違反之行為態樣各別,違背數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係屬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則被告以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規定之「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及「裝載危險物品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分別對原告裁處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以系爭大貨車裝載危險物品,違反2個作為義務,依一般社會觀念,該2作為義務之違反,在時間上及空間上顯屬可分之獨立行為,且非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亦非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是於法律評價上為各具獨立性之違規行為,並非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一行為」,故被告予以分別處罰,要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禁止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於104年9月22日分別開立系爭2份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整,並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