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吳福成於民國100年7月7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
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惠德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路邊圍牆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福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並觀察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自殘、大聲咆哮之情形;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有身體搖擺不定、手腳不顫抖之檢測結果;且被告不慎擦撞路邊圍牆而人車倒地,足見被告騎機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法定刑自「
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彰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機車上路,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