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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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司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11日105年度補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存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