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司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5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0號(經改分為105年度重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