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莊育田
       莊育賞
       莊才
       莊英勛
       莊英斌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被   告  盧俊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29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2,540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莊育田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4.5平方公尺之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莊育賞、 莊才闡 、莊英勛、莊英斌係
請求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共4.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而原告之土地依上開方案通行結果所得增加之價額,經本院
囑託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238,296元(見本院卷內先
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據以
核定為238,2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未據原告
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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