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6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余淑娟
       陳芳惠
被   告  黃敬業
      黃 楊富美
       黃敬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2年3月
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年4月29日就系爭房屋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應
將系爭房屋於102年4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嗣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邦信 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甲○○及乙○○為被
告,並擴張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於102年3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2
年4月29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遺產於102年4月2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追加及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9,687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詎丙○○為逃避原告追索債務,雖
明知黃邦信於102年3月30日死亡時,名下尚有系爭遺產得
由其依法繼承,仍於同日與被告丁○○○、甲○○及乙○○
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乙○
○,由乙○○就系爭遺產於102年4月29日單獨為繼承登記
,不啻等同將丙○○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乙○○,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丁○○○、甲○○及乙○○不知丙○○之財務狀
況。被告及黃邦信原住眷村,後乙○○、丁○○○及黃邦信
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丙○○及甲○○皆未住過系爭房屋。丙
○○離家十幾二十年,黃邦信生前皆係乙○○在照顧,黃邦
信生前曾表示系爭遺產要給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條撤銷權(即民法第244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邦信於102年3月30
日死亡,被告就系爭遺產於同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
2年4月29日由乙○○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而原告
於107年6月間知悉丙○○未辦理拋棄繼承、於108年8月
23日調取系爭房屋之地籍資料,並於108年9月10日提起本
件訴訟一事,有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資料1
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7年高
少家美家字第1070012760號函1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
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842600號
函檢附之系爭遺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1份、黃邦信之除戶謄本、民
事起訴狀蓋用收文章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2至16
、26至29、30至40、74頁)。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
,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丙○○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被繼承人
黃邦信於102年3月30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已於同
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乙○○於102年4月29日就系
爭遺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47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Yoube予備金申請書各1紙、系爭房屋之光特版地政電傳全
方位地籍資料查詢資料1份、高少家法院107年高少家美家
字第1070012760號函、黃邦信之除戶戶籍謄本各1紙為證(
本院卷第8至9、11至16、74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108年10月1日金徵(業)字第1080006128號函檢
附之丙○○之綜合信用報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
務所108年9月30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842600號函檢附
之系爭遺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
權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0月21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
1081113205號函檢附之黃邦信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
報書、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9、33至
62頁反面、第81至84頁反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
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
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
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
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
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
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原告對於丙○○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是本件被告間雖協議系爭遺產由乙○○單獨為分割繼
承登記,然丙○○未就系爭遺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
權之行使標的。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
標的,惟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
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
,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判決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
㈣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
係屬無償行為。經查,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為丙○
○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乙○○,則何以同為
黃邦信繼承人之丁○○○、甲○○亦未取得系爭遺產,可見
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對於丙○○債權之行
為。被告另辯以丁○○○、甲○○及乙○○不知丙○○之財
務狀況。被告及黃邦信原住眷村,後乙○○、丁○○○及黃
邦信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丙○○及甲○○皆未住過系爭房屋
。丙○○離家十幾二十年,黃邦信生前皆係乙○○在照顧等
語。經查,丙○○於92年間之居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甲○
○則住桃園市,此有原告陳報之丙○○居所地址、Yoube予
備金申請書、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5、11、90頁),可知丙○○、甲○○確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而原告對於被告上揭所辯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93頁),則丁○○○及黃邦信皆由乙○○照顧,堪可採信
;佐以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人於代
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乙○○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手
足,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然其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協議由乙
○○單獨繼承系爭遺產,顯是以此部分之遺產分割作為其替
丙○○履行對渠等父母黃邦信及丁○○○之扶養義務之方法
,實質上自足生減少丙○○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且乙○○
亦得以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遺產之對價自明,堪認丙
○○並非無償贈與其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給乙○○。綜上
,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登記,應
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更非詐害原告對於丙○○債權
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應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行為
,及請求乙○○將系爭遺產於102年4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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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房屋層│建物面積││
│││基地坐落│數├──────┬─────────┤│
││建號│--------------││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用途及共有│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部分(平方公尺)││
││││││││
├──┼───┼───────┼───┼──────┼─────────┼─────┤
│1│高雄市│高雄市左營區果│10層│97.89│陽臺12.73│全部│
│○○○區○○段○○○○號│││││
││果貿段│--------------││├─────────┼─────┤
││5085建│高雄市左營區翠│││共有部分果貿段5090│177/100000│
││號│華路601巷68號│││建號:35,270.97││
│││10樓│││││
└──┴───┴───────┴───┴──────┴─────────┴─────┘
┌──┬──────────┬────┬─────┐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鄉市○段│地號│平方公尺││
││鎮│││││
├──┼────┼──┼──┼────┼─────┤
│2│高雄市左│果貿│2-8│15,925│173/100000│
││營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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