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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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WIGGINSMARILLASHIRLE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
息。被告至108年9月22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6萬2434元(其中本金為5萬9393元)未給付,經催索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
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