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17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被告 張召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69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1,510元、②新臺幣24,668元,均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①百分之13.63、②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
狀及本件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及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計息摘要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