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 盧昱宏 相對人盧 昱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昱宏為相對人 盧昱憲 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盧葉美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於102年3月12日持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今,均無任何租賃或獲益行為,惟聲請人目前租屋,尚需照顧兩造母親及相對人,經濟狀況堪憂,然相對人於102年2月4日有如附表所示受益之信託利益,惟系爭土地先前有給付一筆土地增值稅,係聲請人代為墊付,聲請人及關係人 盧晏如 、 盧秋榕 有與建商簽立重劃區合作開發契約書,建商會依約給付一筆保證金償還上開聲請人代墊土地增值稅及分回一半建物,今為讓相對人得到更妥善照顧,亦達系爭土地之最佳使用效益,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盧葉美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盧葉美良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66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可參與塭子圳重劃區,聲請人及關係人盧晏如、盧秋榕與建設公司間有合作開發契約書,藉由塗銷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而參與重劃區合作開發,並當庭陳稱:分回來的房子會登記四分之一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新北市塭仔圳市地重劃區R3-21街廓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建商合建後僅取得四分之一,自對相對人不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庭榮附表一:受監護宣告人盧昱憲受益之信託利益不動產標示種類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49平方公尺1/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274平方公尺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