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連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61、1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連城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告訴人姓名「 李志原 」,均更正為「 李志源 」、「普通重型機車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前掛鉤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如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共3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李志源、 李家哲 及被害人 郭千嘉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均供稱係因為肚子餓想吃東西)、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均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得之滷味1包;於犯罪事實二竊得之炸物1包;於犯罪事實三竊得之寵物飼料2包、寵物罐頭6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紀連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紀連城之犯罪所得滷味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0661號偵查卷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二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紀連城之犯罪所得炸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上偵查卷3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三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紀連城之犯罪所得寵物飼料貳包、寵物罐頭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偵14687號偵查卷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紀連城之犯罪所得滷味壹包、炸物壹包、寵物飼料貳包、寵物罐頭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61號112年度偵字第14687號被告紀連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連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全聯福利中心蘆洲中華店前,見李志原放置於其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滷味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滷味1包,得手後離去並食用完畢。 嗣李志原 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紀連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NET商店,見李家哲放置於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炸物1包(價值19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炸物1包,得手後離去並食用完畢。 嗣李家哲 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三、紀連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郭千嘉放置於其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寵物飼料2包(價值432元)、寵物罐頭6罐(價值25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郭千嘉發覺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李志原、李家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連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志原、李家哲、證人即被害人郭千嘉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被告路線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