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乃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乃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乃強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乃強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24日110年9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9460號、第10224號、第1116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2日112年5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2日112年5月10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0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