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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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俊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俊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許閔雄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 石佳臻 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毛俊彬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乃將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認被告所犯為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恣意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傷害人與人間之信任,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非高、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有限,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得之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77號被告毛俊彬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彬明知無完成買賣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7日晚間9時28分許,以臉書帳號名稱「MoElmo」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向許閔雄以私訊方式,佯稱可販售機車牌照架1件(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須先匯款至不知情之石佳臻(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致許閔雄信以為真,遂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000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嗣許閔雄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閔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俊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閔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另案被告石佳臻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一致,尚有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帳號名稱「MoElmo」與告訴人對話紀錄(見103年度偵字第13067號卷)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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