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崴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崴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袋(驗餘淨重共計柒點參壹壹參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大麻用乾燥盒壹個、大麻研磨器壹個、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大麻3袋」補充為「大麻3袋(係自扣案之大麻用乾燥盒、大麻研磨器、煙盒中集取而成)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器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自大麻用乾燥盒、大麻研磨器、煙盒中集取之深黃棕色乾燥植株、深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深紅棕色乾燥碎片及捲菸器,經鑑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大麻用乾燥盒1個、大麻研磨器1個、煙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而盛裝第二級毒品大麻,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電腦主機、螢幕、隨身碟等物,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被告蔡崴丞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崴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袋(驗餘淨重4.1111公克、1.1258公克、2.074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3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崴丞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袋(驗餘淨重
4.1111公克、1.1258公克、2.074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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