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調字第305號
原 告 張助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被告之真正姓名
、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如被告為機關,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戶籍謄本,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如附表所示被告被告之
真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機關,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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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應補正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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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汐止市公所清潔隊隊長│其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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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汐止市公所清潔隊隊員開│其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497-BF車(男)高稽查│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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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代理局│其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長│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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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公寓組│其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主管│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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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公寓組│其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組長│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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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公寓組│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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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烘內派出所相關人員│其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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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110報案台相關人員│其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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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相關人│其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員│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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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汐止分局分局長│其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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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黃潔 、 謝志豪 、 曹耀旺 、│戶籍謄本│
││ 黃振偉 、 黃順清 、 于中華 ││
││、 許仲成 、 林建興 、 李祐 ││
││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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