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4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7月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
個月違約金參佰元,延滯第參個月(含)以上違約金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零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否則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其
延滯1個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2個月違約
金為300元;延滯3個月(含)以上者為600元。被告自89
年4月25日起至90年4月20日止,共積欠本金60,381元,另
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利息為72,222元,共計
132,603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未申請系爭信用卡,應係其媳婦偷辦,但伊媳
婦與伊兒子已離婚不知去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單、應收帳
款明細表及利息計算式,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雖
辯稱係伊媳婦偷辦云云,惟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於系爭信用
卡上之簽名與被告所提供伊在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開戶之
簽名完全一樣,衡情,一般銀行開戶必需本人親自簽名,否
則應得本人同意後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故縱令系爭信用卡及
銀行之簽名均係被告之媳婦所代簽,自已得被告之授權,或
被告將證件交其媳婦辦理而使第三人認已得被告之授權,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所辯並不足取,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