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94年1月4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新竹市某小吃店與友人飲酒,飲用高梁酒三分之一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搭載友人至苗栗縣頭份鎮。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與苗栗縣○○鎮○○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晃並闖紅燈,疑有飲酒跡象而為警攔查,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85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由飲酒處所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搭載友人至苗栗縣頭份鎮。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與苗栗縣○○鎮○○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晃並闖紅燈,疑有飲酒跡象而為警攔查,為其做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0.85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5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85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7,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行車不穩、車身搖晃並闖紅燈以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小客車、酒後行車路段及時間、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94年1月28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罰金1萬元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3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廖溫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