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本院簡易庭93年度嘉簡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萬7428元,及自民國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車禍發生後,拒絕理賠,又不出庭,態度惡劣,且上訴人從事電腦工作,車禍後背部疼痛,迄今未痊癒,造成極大痛苦,原審將精神慰撫金酌減為3萬元,顯屬過低,要求精神慰撫金應再加4萬7428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工作名片1張、中藥估價單1張、 劉光雄 醫院門診收據7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9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159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23時55分許,駛至該公路8公里300公尺處附近,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 蔡玉芬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訴人因而受有胸、腹疼痛、疑胸腹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732元、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3萬3268元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酌減上訴人工作損失為1萬5840元,另精神慰撫金酌減為3萬元請求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5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碰撞,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台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且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嘉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是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胸、腹疼痛、疑胸腹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一)關於原審判決之醫療費用6732元部分及工作損失1萬5840元。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上訴人亦未表示不服,此部份毋庸再加審酌。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之前從事電腦相關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名下則有土地一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又上訴人表示目前仍遺留背部疼痛之傷害,將造成其生活上相當之困擾,且上訴人提出其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3年12月1日,仍有在劉光雄醫院就診之情形,有其提出之收據7張為證,足證前開車禍確實對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之影響,持續至
93年12月間,並為原審所未審酌。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後遺症、復健時間、被告迄今不願賠償又未出面等各情,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為8萬2572元(6732+15840+60000=82572),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2572元,故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萬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李文輝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3年3月7日
法院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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