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宥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宥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宥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肇事傷人未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被告潘宥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古華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凌晨2時許結束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約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446公里南下內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停車於該處睡於車內,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宥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刑罰執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美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