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上訴人 陳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東芝電子零組件股份有限公司因106年度勞訴字第1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求為廢棄部分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存在,被上訴人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6,100元計算給付上訴人該段期間薪資,及給付105年6月獎金157,342元,暨給付退休金差額1,316,802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71,984元【計算式:116,100×(7+22/30)+157,342+1,316,802=2,371,98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前述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期間訴訟標的金額為897,840元【計算式:116,100×(7+22/30)=897,840】,合第二審裁判費為14,700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9,493元(計算式:36,843-14,700÷2=29,49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493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