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乃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乃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高乃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應屬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數次洽談調解,然因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調解乙情(見偵卷第54至62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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