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8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易字第3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可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742號),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張芷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可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可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5月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SOGO百貨公司,由 郭鎧儀 詢問有無購買大麻管道並委請劉可凡代為購買,劉可凡遂至夜店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入2支大麻菸後,再於忠孝復興SOGO百貨公司內交付予郭鎧儀,並約定以劉可凡先前之欠款1千5百元抵償,嗣於
107年10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郭鎧儀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大麻捲菸2支,經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