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410號原告 唐燦坤 被告 王芃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口頭約定於新北市○○區○○路○○號、12號26樓,由原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粗估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整,並約定於106年10月底完工並交屋。後原告於106年8月初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未果,嗣被告雖於同年12月12日支付部分工程款200萬元,但已延宕原先預計之工程進度。兩造遂於107年1月8日簽定裝修工程正式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追加插座開關及天花障版工程。其後原告已依約完成所有工程,被告並於107年1月30日驗收完畢,當天即入住,卻遲未給付工程尾款170萬元、工程追加款項11萬
715元、插座開關工程款4萬元及天花障版工程款5萬元,總計190萬715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施工照片及施工許可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17頁、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工程法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