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339號聲請人 陳能傑 被告 簡睿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簡睿瑩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2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陳能傑以被告簡睿瑩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3566號)。聲請人對此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予駁回再議(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214號)。聲請人不服前述臺灣高等檢察署的處分,爰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由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可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採取所謂的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依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的意旨,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的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的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而本件聲請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即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是以,本件聲請人的聲請自屬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