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44號抗告人珍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顯宗 相對人免子家團購網法定代理人 柯嘉慶 相對人微米購團購網法定代理人柯嘉慶相對人天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賢 相對人二王軍用品專賣店法定代理人 張裕紳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天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未經授權同意,即擅自將抗告人公司網站設計內容交予其餘相對人使用,而相對人兔子家團購網、微米購團購網、二王軍用品專賣店之官網架構及內容編排,除與抗告人公司網站雷同外,並以抗告人公司電話為其等網站之客戶服務電話,致抗告人受累淪為詐騙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抗告人因而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抗告人因此案而無法在市場上繼續正常運作,資金週轉不靈,宣告破產,已於民國106年1月1日暫停營業。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鄧顯宗又接連遭遇數起詐騙,其資產及信用皆已蕩然無存,在外負債累累,生活陷入困境,名下財產皆遭拋售出清,現雖以開計程車為業,但每日所得扣除車租後僅供一家溫飽,實無法繳付本案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究何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以支出訴訟費用一節,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況且,抗告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詐騙欠息一覽表、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銀行催繳卡費之存證信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本票、借款付息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股票命令及囑託變價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證人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均係釋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鄧顯宗曾對第三人提出詐欺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票票款、買賣價款,並因債務遭強制執行等情事,顯與抗告人有無資力及信用無涉,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停業而無營收。亦即抗告人未能提出營運及財產資料、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致無從貸款周轉等缺乏經濟信用情事而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欠缺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因此,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確為無資力。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原法院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