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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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和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和男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其客戶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時,不慎與 沈方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因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林和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以人體酒精平均代謝率0.0628mg/L計算,回溯其於同日22時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9毫克(0.23+0.0628×1=0.2928mg/L)】,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和男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和男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和男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白」,應予更正),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可稽,又回推被告於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當時酒精濃度測試值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酒測時0.23毫克+人體對酒精之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628mg/L×駕駛汽車至酒測時1小時=0.2928mg/L),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日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林和男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每個人身體代謝酒精的狀況不同,回推酒精濃度的公式沒有依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和男於105年9月17日17時許,在其客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之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不慎與沈方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69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1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林和男於偵查中自承其自105年9月17日17時許開始喝酒,於同日22時左右開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頁),被告對於其駕車上路之時間僅以粗略估計方式陳述,又無其他證人足資佐證被告確切之開始駕駛時間,然而被告飲酒後究係何時駕車上路,乃係公訴意旨以回推方式認定被告酒測值濃度是否超過法定標準之重要依據,若以其自行估計之時間作為認定酒精濃度回推依據之基礎,與真正之事實恐有出入。
(三)又被告林和男於105年9月17日22時59分為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3毫克,尚未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聲請意旨以人體酒精代謝公式倒推出被告於同日22時許(即酒測前約60分)著手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為之際,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乃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其實驗對象係採取「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進行實驗(見原審卷第128頁),該研究全部採樣之人數僅有13位,其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實有疑問。又以該報告採樣年齡言,男性平均年齡為24歲,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齡係46歲(00年0月00日生,年籍資料在卷),與前開研究報告之採樣年齡有顯著差距,二者之關連性為何?實有疑問。再以前開報告中均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等專業文獻( 蔡中志 著,刊載於警光雜誌第522期,見原審卷第189-197頁),載有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50公斤與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較高等語,足見酒精代謝率之計算必須將飲酒者之體重納入計算參考;再參酌「酒精對人體健康影響之初探」一文( 雷文谷 、 林昭璿 合著,刊載於國興學報2007年第7期,見原審卷第199頁),亦載有人體對酒精的吸收與酒精所含水分細胞的多寡有關,小個子的酒量不如大個子,因為大個子體內水分細胞多,則酒精較能均勻分佈,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較低,因而較不易醉等語,是可認受測者之體型大小亦為酒精代謝率之為重要因素。綜上,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報告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甫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應考量「被告身高、體重、年齡」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之差距。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之體質及該時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息息相關,本件被告固於105年9月17日為酒精吐氣測試,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如何考量被告身高、體重、年齡及該日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後,仍認為可適用前開報告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0.013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嫌速斷。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以訂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即在避免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不確定性,無論年齡、體質、酒之種類,統一以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判斷基準。若施測所得吐氣酒精濃度未達上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處罰標準,又無客觀可信之回推依據,足資確認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確有該當此款處罰構成要件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既被告施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3毫克,未達法定處罰標準,即應認為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合,尚不得以上開存有個別差異之公式倒推計算酒精濃度之方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尚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3項之其他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卷內亦無平衡測試等相關證據佐證,則自無依同條項其餘款項加以論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理時証人即警員 陳慶華 陳稱:「(問:被告帶回派出所的時候,其精神狀況如何?)答:我對他製作筆錄時,他意識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頁39背面);証人即車禍被害人沈方雯亦陳稱:「(問:車禍之後,被告在現場有無跟你講話?)答:因我昏倒,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依上開二位証人陳慶華、沈方雯之証言,仍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每人體質不同,酒量不同,代謝速度不同,又代謝率之上開研究既係採樣測試,其衍生樣本是否具代表性,或受測者之年齡、體重、酒類耐受性、身體勞累程度、飲用之酒類、時間、速度,是否與被告相同或類似,況不同酒類之代謝速率亦未必相同,空腹或食後亦有差別,倘以該研究結論,適用於每位回溯評價之被告,尚有潛在錯誤率之可能,回推酒精代謝率之論証,尚不能確切証明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林和男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林和男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