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彥宏於民國105年1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里區○○路○○○巷與仁化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適當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游明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後側,未禮讓游明憲先行,即貿然右轉直行,不慎與游明憲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游明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擦挫傷、左肘擦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與告訴人游明憲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游明憲及 游雅筑 於同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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