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施賢傑 相對人廣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雅琴人相對人 張碧娥 (即 陳國禮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黃文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廣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張碧娥(即陳國禮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文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陳國禮(下稱陳國禮)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陳國禮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拋棄繼承聲請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字第838號卷(二)第270-273頁、卷(三)第34-36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裁定選任張碧娥為陳國禮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見高院前開卷(三)第74-77頁),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廣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3年度上字第838號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碧娥(即陳國禮之遺產管理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張碧娥(即陳國禮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二十分之一,被上訴人黃文青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由聲請人預納。│││(45,649元+4,950元││││)││├─────────┼──────────┼──────────────────┤│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同上。│├─────────┼──────────┼──────────────────┤│合計│124,27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相對人廣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18元【即50,599×3%││=1,518】。││⑵相對人張碧娥(即陳國禮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92元││計算式:││①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0,599元-1,518元)×1/10=4,908元││②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73,671元×1/20=3,684元││③4,908元+3,684元=8,592元││⑶相對人黃文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304元。││計算式:73,671元×9/10=66,3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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