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誠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上午9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長安七街方向行駛,行經長安十一街21號前時,應注意行經未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積水、無缺陷、且行進方向前方另有停放自小貨車而致視線受侷限,理應降低行車速度,被告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而閃避不及,不慎與對向行駛之告訴人 陳玟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小指近端指骨、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及疑似右足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玟圻告訴被告葉子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