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竊盜未遂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竊盜未遂罪,經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後,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應減刑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加重準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竊盜未遂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竊盜未遂罪於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不應減刑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加重準強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表一: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貳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十│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日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三年度│九十三年度││案├───┼────────────┼─────────────┤│年│字│毒偵│偵││號├───┼────────────┼─────────────┤│度│號│四0二二│一二一一九│├───┼───┼────────────┼─────────────┤││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案├─┼────────────┼─────────────┤│後││字│桃簡│桃簡│││號├─┼────────────┼─────────────┤│事││號│二五二│六││├─┼─┼────────────┼─────────────┤│實│判│年│九十四│九十四│││決├─┼────────────┼─────────────┤│審│日│月│一│三│││期├─┼────────────┼─────────────┤│││日│三十一│十八│├───┼─┴─┼────────────┼─────────────┤││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年度││確│案├─┼────────────┼─────────────┤│││月│桃簡│桃簡││定│號├─┼────────────┼─────────────┤│││日│二五二五│六││日├─┼─┼────────────┼─────────────┤││確│年│九十四│九十四││期│定├─┼────────────┼─────────────┤││日│月│二│五│││期├─┼────────────┼─────────────┤│││日│二十六│六│├───┴─┴─┼────────────┼─────────────┤│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附表二:
┌───────┬────────────┬─────────────┐│罪名│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加重準強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百三十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二年度│九十二年度││案├───┼────────────┼─────────────┤│年│字│偵│偵││號├───┼────────────┼─────────────┤│度│號│一六四九一│一六四九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九十四年度│九十四│││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二六三八│二六三八││├─┼─┼────────────┼─────────────┤│實│判│年│九十四│九十四│││決├─┼────────────┼─────────────┤│審│日│月│十二│十二│││期├─┼────────────┼─────────────┤│││日│十三│十三│├───┼─┴─┼────────────┼─────────────┤││法院│最高法院│││├─┬─┼────────────┼─────────────┤│││年│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確│案├─┼────────────┼─────────────┤│││月│台上│台上││定│號├─┼────────────┼─────────────┤│││日│一七二二│一七二二││日├─┼─┼────────────┼─────────────┤││確│年│九十五│九十五││期│定├─┼────────────┼─────────────┤││日│月│四│四│││期├─┼────────────┼─────────────┤│││日│六│六│├───┴─┴─┼────────────┼─────────────┤│附註│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依中│有期徒刑逾一年六月,依中華│││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之規定不予減刑│不予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