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素行不良,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2號及95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5月及7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承德路4段58巷8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啟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竊取該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幀附卷可稽,此外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且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勉自持,無正當之工作,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強制工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之後更於94年間、95年間又犯多次竊盜案件,甫於97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已如上述,被告竟又於97年5月5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已有犯罪之習慣,從而,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