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義德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96年9月8日奉准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故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雙方如因該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均有管轄權。
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義德物流倉儲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7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8固定計付,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義德物流倉儲有限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7年1月27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79,66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主檔
查詢資料、最近繳息日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資料各2份及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各1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79,660元,及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