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乙○○駕駛牌照號碼EV-2388號車,於民國95年9月
24日14時48分許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5公里處,因駕車不慎過失致使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張妍甄 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牌照號碼4975-FQ號自用小客車推撞 陳淑芬 所有之P8-3686號汽車,再推撞 蔡岳信 所有之HV-8310號汽車,再推撞 蔡明州 所有之7755-EQ號汽車,造成損壞。
㈡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分三項,第一項原告修理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11萬2700元(原車4975-FQ估價10萬5000元,其修理費高過原來價值,已報廢),第二項推撞造成陳淑芬所有P8-3686號汽車修理費用45萬1984元,再推撞蔡岳信所有HV-8
310號汽車未索賠,第三項再推撞蔡明州所有7755-EQ號汽車造成損壞賠償2萬元(已於97年3月6日於鈞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此三項損害共計58萬4684元,係因被告駕車過失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損害。
㈢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58萬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95年9月24日與父親 劉鴻記 各駕駛兩部車北上,行經
國道3號北向35公里在隧道前與父親分別駕駛在不同車道,遵守交通規則也未超速,也未發現前方有任何警告標示,在發現前方有車禍時,已經反應不及撞上已發生車禍在先之原告車輛,案發後由國道公路警察處理,原告於車禍發生之第一時間,未在車禍現場放置警告標示或任何示警行為,原告顯已觸犯道路法規之公共危險罪,由於原告未設示警動件,以致發生車禍,其責任應由原告承擔。
㈡原告所提損害賠償,因原告與車禍第二、三、四當事人為車
禍發生之當事人,因此,原告與車禍當事人在協調賠償時,也知被告不是加害者,是此事件被害者之一,因此,也未通知參加協調,由原告之起訴書提出之已於97年3月6日於地院簡易庭,可以看出車禍之兩造當事人一致認為被告不是車禍之加害人,若為肇事者定會請求被告參加。
㈢因原告未盡事故警告責任,以使被告車禍也受到損害,因現
場無人傷亡,以及本人有私人事務要處理,因此,也未向原告提出要求賠償,認為兩造之車輛損害由兩造自行修復,以為事件已經平息,且國道警方之分析研判表明指出,此事件為第一當事人未保持距離以致發生車禍,此為車輛主因,原告為車禍肇事者,若非因原告所引起之過失,也就不會發生這事件,其責任應由原告承擔。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張妍甄所有4975-FQ號汽車之修理費11萬270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97年4月9日所提出之起訴狀陳述上開汽車之理費為11萬2700元,但因上開汽車估價僅值10萬5000元,修理費高過原來價值,已申請報廢等語,且未提出其已支出11萬2700元之修理費單據為證,自堪認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上開汽車之修理費11萬27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汽車修理費用11萬2700元,已屬無據。況原告自認上開汽車係其配偶張妍甄所有,則上開汽車既未經修理而逕行報廢,縱上開汽車受有物之減損價值之損害,被害人亦為上開汽車之所有人即張妍甄,被告並非上開汽車損害之被害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汽車之修理費用11萬27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陳淑芬所有P8-3686號汽車修理費用45萬1984元,及蔡明州所有7755-EQ汽車損害2萬元部分:
㈠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保持行車距離追撞陳淑芬之汽車,繼
推撞蔡岳信所有之汽車,再推撞蔡明州所有之汽車,嗣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採取示警措施,致被告自後再撞及原告之汽車,再陸續推撞陳淑芬、蔡岳信、蔡明州之汽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在卷足憑。則原告首次追撞前車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無涉,必須由原告自行負責賠償。至於被告撞及原告之汽車,致原告第二次追撞造成前車之損害,以及被告因原告未為示警行為致被告所有汽車之損害,則須視兩造間之過失比例分別由兩造負擔損害。就原告第二次追撞前車造成之損害而言,被告固須按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但就被告所有之汽車因原告未為示警行為而造成之損害而言,原告必須按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兩造就各自之分擔額相互抵銷或扣減後,始為一造應賠償予對造之損害金額。因此,原告首次追撞前車所造成之損害必須從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至於原告第二次追撞前車所造成之損害,兩造各自之分擔額經抵銷或扣減後,原告對於被告並非當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次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7年7月31日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有無肇事因素,以及兩造肇事因素之比例為若干,惟經該會於97年8月20日函復因原告拒繳鑑定費而無法受理,有該會北縣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足憑,則原告就兩造之分擔額經相互抵銷或扣減後對於被告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顯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陳淑芬、蔡明州所有汽車之修理費用損害,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萬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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