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 律師複代理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丙○○之孫女,自幼即與祖父丙○○居住在一
起,丙○○一切錢財均由祖母管理,惟祖母於最近去世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民國96年1月間通知謂丙○○曾於90年間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除要求丙○○補繳贈與稅48,000元外,並處罰鍰48,000元,乃得悉丙○○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前於90年8月16日、17日分別匯往被告帳戶各1,000,000元,但丙○○實際上並無匯款給被告之事,此顯係遭被告盜領。然而,丙○○已年逾80歲,因身體健康關係,不勝煩勞,經商得原告同意後訂立債權轉讓信託契約,將前述2,000,000元債權信託轉讓給原告,由原告出面對被告起訴及催討。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訴外人丙○○年事已高,且近年已罹患失憶症,對於發生之
人事,均無法明確表達或記億,已屬無行為能力人,又何能與原告於96年4月27日訂立債權轉讓信託契約書?㈡被告係受贈2,000,000元,是此2,000,000元係有法律上原
因而取得;原告主張被告盜領2,000,000元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就盜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6日、17日分別盜領訴外人丙○○
所開設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各1,000,000元,惟因丙○○身體健康不佳,乃與原告訂立債權轉讓信託契約書,將丙○○對被告之前述2,000,000元返還請求權轉讓信託予原告,由原告出面對被告起訴及催討,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2,000,000元盜領款等語,被告則以丙○○年事已高,且罹患失憶症,無法明確表達或記憶,已屬無行為能力人,其與原告訂立之債權轉讓信託契約應屬無效;且被告受贈2,000,000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信託行為之目的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
信託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除防止濫訴外,亦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中謀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觀諸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信託書第2條約定:
「甲方(即丙○○)茲將上開2,000,000元之債權轉讓給乙方(即原告),由乙方以其本人名義對甲○○請求返還上開2,000,000元之盜領款」、第3條約定:「乙方為請求甲○○返還上開2,000,000元之盜領款,限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不可以其他非法方法向甲○○催討」、第4條約定:「乙方經由起訴或強制執行程序向甲○○追回之款,均應於結算時返還甲方」,且原告亦於聲請支付命令狀自承:「經商得原告同意後訂立債權轉讓信託契約,將上述2,000,000元之債權信託轉讓給原告,由原告出面對被告起訴及催討」等語,前揭債權轉讓信託契約書訂立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得以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向被告追討其盜領之存款2,000,000元,是縱丙○○與原告訂立該債權轉讓信託契約書時之精神狀態正常,惟其等信託行為既係以訴訟為主要目的,依上開信託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從而,丙○○係以訴訟為目的而將其對於被告之2,000,000
元返還請求權讓與信託予原告,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其債權轉讓信託契約應屬無效,則縱被告確有盜領丙○○之存款,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亦僅丙○○始得主張,原告對被告就上開盜領款項並無請求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