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兆蘴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及住所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授信契約書第17條及保證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間就本件借款及保證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7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兆蘴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蘴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債務範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債權)內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兆蘴公司於96年12月17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另出具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兆蘴公司於96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約定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389%計息,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息;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8條各條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兆蘴公司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並於97年5月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8條第5款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
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梴相符之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影本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2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紙、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1紙、原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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