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8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有詐欺、竊盜、傷害、重利、誣告、賭博、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紀錄,其中於9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罪,經本院於93年3月28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6月
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烏眉坑57號居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處飲酒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時,為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檢察官聶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