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然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801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暨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負欠其損害賠償1,000,00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50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0
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惟按該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4,777元及其法定利息,此與假扣押請求範圍之差距即屬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賠償之部分,故本件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雖已於97年3月25日以永和中正郵局第43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迄未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相對人雖曾依本院95度裁全字第85
0號裁定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惟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並不相當乙節,亦已詳如前述,則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擔保金,洵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