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軍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文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軍偵字第4號、103年度軍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文一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文一(民國99年11月9日入伍,陸軍步兵學校100年班畢業,100年6月28日任官起役)原職係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第一連中尉排長,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行車安全,竟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日17至18時許,先在其友人位於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之住處飲酒,復由該位友人駕車載送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另一位友人家中繼續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軍中同袍洪㺬奇欲至澎湖縣馬公市區○街。嗣其於翌日即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31分至1時45分間某時許,駕車行經澎湖縣000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縣道5.6公里處時,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蔡文一因飲用過量酒類致其安全操控能力降低,無法專心注意行車狀況,因失控而不慎衝撞路旁之路燈桿使之斷裂後,致前開車輛翻覆,使乘坐在副駕駛座之洪㺬奇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等傷害,蔡文一當場於102年12月2日凌晨
1時46分35秒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母親 辛柳春 代為報警,辛柳春旋即於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47分47秒撥打119報案,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將蔡文一、洪㺬奇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後,洪㺬奇仍因呼吸衰竭併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蔡文一於警察尚未發覺真正肇事者前,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5142號病房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對蔡文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於軍事審判法修正後,再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50至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上訴人即被告蔡文一(下稱被告)原任職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第一連中尉排長時,在前揭友人家中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軍中同袍洪㺬奇欲至澎湖縣馬公市區○街,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飲用過量酒類致其安全操控能力降低,無法專心注意行車狀況,因失控而不慎衝撞路旁之路燈桿,致該自用小客車翻覆,使乘坐在副駕駛座之洪㺬奇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嗣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至5頁,偵卷第9至11頁,原審卷㈠第21、38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55至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採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0至39頁、相驗卷第6頁、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論罪之依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於103年3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0頁),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夜間光線有照明、視距良好、縣道、一般車道、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而撞擊路燈桿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洪㺬奇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之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亦即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其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燈桿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公訴意旨認定本案發生車輛翻覆事故的時間為102年12月
2日凌晨1時50分許云云,然原審依職權函調辛柳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02年12月2日1時46分35秒撥打給辛柳春,該通電話通話秒數為72秒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而被告於警詢自承肇事後其在尋找被害人,並撥打給電話給家人等語(見警卷㈠第4頁),顯然公訴人所認定之本案發生車輛翻覆事故的時間係屬警察受理報案之時間(見原審卷第44頁),而非本案發生車輛翻覆事故的正確時間,審酌被告自承在湖西朋友家喝酒到當日凌晨1點30分結束(見偵卷第11頁),佐以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坐於副駕駛座有繫安全帶,被害人事故發生時仍在車內,被告爬進車內尋找被害人的時間理應不會太久(見警卷㈠第3頁),堪認本案發生車輛翻覆事故的時間應為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31分至1時45分間某時許,始為正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查被告行為時為志願役現役軍人,擔任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第一連中尉排長,此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軍檢卷第1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汽車行駛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其行為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陸海空軍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自承電請母親辛柳春幫忙報案及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被告母親旋即於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47分47秒撥打119電話報案,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按卷可稽(見警卷㈡第32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被告確實委請母親辛柳春代為報案無訛;又被告於員警 許正建 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尚未發覺真正肇事者前,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5142號病房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至5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本案過失致死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均為酒後駕車附載被害人洪㺬奇到市區逛逛,是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除了故意自招之飲酒外,其餘則為過失之失控駕車行為;而就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被告與被害人洪㺬奇為軍中同袍關係,被告於行為時係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營第一連中尉排長(見軍檢卷第14頁),身為國軍領導幹部,對於擔任下士之被害人洪㺬奇(見相驗卷第1頁),未能以身作則,反而與其一同飲酒,酒後駕車附載被害人出遊,手段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更傷害國軍形象,打擊國軍士氣,至不足取;就本案被告生活狀況及品行而言,被告行為時為志願役軍人,目前已遭軍隊汰除喪失現役軍人身分,現於澎湖地區擔任導遊工作,未婚,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被告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頁,原審卷第48頁、第61頁),足見被告平日品行、素行尚可;就本案被告犯罪之危險或損害而言,被害人洪㺬奇父親 洪東堡 及母親 盧淑芬 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原審審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仍因喪子之痛而傷心不已,堪認本案被告犯罪之危險或損害,確屬非輕;就本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言,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坦承認罪,並向被害人父母表示會盡到照顧他們的責任(見原審卷第70頁),雖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應認為稍有反省等情。原審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上述所示各情,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及考量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自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然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服用酒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害人在道路上行駛,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撞擊路燈桿,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為實有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另敘明被告自承案發時立刻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母親辛柳春,委請母親辛柳春報案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調辛柳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雙向通聯紀錄無訛(見原審卷第32頁),被告母親確實於102年12月2日凌晨
1時46分35秒接獲被告求助後,旋即於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47分47秒撥打119電話報案,有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按卷可稽(見警卷㈡第32頁);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50分通報馬公分局派警至現場處理,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日紀錄簿影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被告並無延誤、隱匿報案情形。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發生車禍後並未馬上報案,而係先打電話向其母求助,致延誤救護車到達現場救護告訴人之時間,被告顯有畏罪滅證之企圖,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其本身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8頁),且被告於肇事後亦自承有尋找被害人洪㺬奇,並電請其母親幫忙報案及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確實委請母親代為報案,並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5142號病房向員警坦承為其肇事,而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不含強制險200萬元),並已給付150萬元(餘款按月給付2萬元),有本院和解書暨被害人家屬聲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300萬元,並已給付150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