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第4號、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文一(民國99年11月9日入伍,陸軍步兵學校100年班畢業,100年6月28日任官起役)原職係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營第一連中尉排長,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行車安全,竟於民國102年12月1日17至18時許,先在其友人位於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之住處飲酒,復由該位友人駕車載送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林投村另一位友人家中繼續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軍中同袍洪○奇欲至澎湖縣馬公市區○街。嗣其於翌日即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31分至1時45分間某時許,駕車行經澎湖縣000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縣道5.6公里處時,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蔡文一因飲用過量酒類致其安全操控能力降低,無法專心注意行車狀況,因失控而不慎衝撞路旁之路燈桿使之斷裂後,致前開車輛翻覆,使乘坐在副駕駛座之洪○奇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等傷害,蔡文一當場於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46分35秒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母親辛○春代為報警,辛○春旋即於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47分47秒撥打119報案,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將蔡文一、洪○奇送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後,洪○奇仍因呼吸衰竭併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於警察尚未發覺真正肇事者前,蔡文一又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5142號病房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警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對蔡文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於軍事審判法修正後,再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伊 確實與被害人洪○奇一同在林投朋友家喝酒,酒後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害人洪○奇,駕車行經澎湖縣000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縣道5.6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而不慎衝撞路旁之路燈桿使之斷裂後,致所駕駛 上開 汽車翻覆,造成洪○奇當場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等傷害,洪○奇最後傷重於102年12月2日4時8分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宣告不治死亡。(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5頁,軍偵第4號卷第
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第38頁)。㈡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102年12月2日診斷被害人洪○奇到院前心跳停止、雙側氣血胸,並於醫囑欄記載:病患因車禍造成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救護車送至急診室接受高級創傷救命術及胸管引流,但仍無任何生命跡象,乃宣告死亡時間為4時8分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
㈢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102年12月2日所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於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蔡文一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洪○奇沿線道204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機場往馬公)方向行駛,至肇事地(縣道204線5.6公里處)時,不慎失控撞擊路邊路燈,致蔡文一本人受傷,洪○奇致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㉞肇因研判欄,被告蔡文一個別肇事原因及主要肇事原因均為21,即酒醉(後)駕駛失控等情(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㈣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舉發通知單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內,酒精濃度檢測日期為102年12月2日3時8分,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95毫克,施測者為警員 陳建仁 ,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於102年12月2日依據上情,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為由,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汽車駕駛人即被告蔡文一等情(見警一卷第24頁、第39頁)。㈤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7號檢驗報告書,法醫師屈○慶於102年12月2日17時10分,在澎湖縣馬公市菊島福園檢驗死者洪○奇宣布死亡時間為102年12月2日4時8分,論斷欄記載直接死因為呼吸衰竭併創傷性休克,先行原因為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推定傷害方法及死亡方式分別為汽車乘客車禍、他殺等情,檢察官依據上開檢驗報告書併參酌死者家屬意見後,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情(見相驗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6頁)。
㈥過失認定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於103年3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頁),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一般車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一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注意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之情形下,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而撞擊路燈桿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洪○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死亡,被告駕駛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㈦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
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之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亦即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在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之情況下,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易生肇事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其仍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路燈桿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死亡,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時為志願役現役軍人,擔任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營第一連中尉排長,此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 (見軍偵卷第14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汽車行駛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其行為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陸海空軍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自承電請母親辛○春幫忙報案及叫救護車等語(見軍偵第4號卷第13頁),被告母親旋即於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47分47秒撥打119電話報案,有警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按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2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被告確實委請母親辛○春代為報案無訛,又在員警 許正建 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尚未發覺真正肇事者前,被告又於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5142號病房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定本案發生車輛翻覆事故的時間為102年12月2
日凌晨1時50分許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函調辛○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係於102年12月
2日1時46分35秒撥打給辛○春,該通電話通話秒數為72秒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於警詢自承肇事後伊在尋找被害人,並撥打給電話給家人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顯然公訴人所認定之本案發生車輛翻覆事故的時間係屬警察受理報案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4頁),而非本案發生車輛翻覆事故的正確時間,本院審酌被告自承在湖西朋友家喝酒到當日凌晨1點30分結束(見軍偵第4號卷第10頁、第13頁),佐以被害人於案發時係坐於副駕駛座有繫安全帶,被害人事故發生時仍在車內,被告爬進車內尋找被害人得時間理應不會太久(見警一卷第3頁,軍偵第4號卷第13頁),堪認本案發生車輛翻覆事故的時間應為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31分至1時45分間某時許,始為正確。
㈢量刑審酌⒈刑法第57條科刑時審酌之具體情形①被告為本案過失致死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均為酒後駕車附載
被害人洪○奇到市區逛逛,是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除了故意自招之飲酒外,其餘則為過失之失控駕車行為。
②就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而言,
被告與被害人洪○奇為軍中同袍關係,被告於行為時係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營第一連中尉排長(見軍檢卷第14頁),身為國軍領導幹部,對於擔任下士之被害人洪○奇(見相驗卷第1頁),未能以身作則,反而與其一同飲酒,酒後駕車附載被害人出遊,手段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更傷害國軍形象,打擊國軍士氣,至不足取。
③就本案被告生活狀況及品行而言,被告行為時為志願役軍人
,目前已遭軍隊汰除喪失現役軍人身分,現於澎湖地區擔任導遊工作,未婚,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被告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48頁、第61頁),足見被告平日品行、素行尚可。
④就本案被告犯罪之危險或損害而言,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被害人洪○奇父親洪○堡及母親盧○芬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仍因喪子之痛而傷心不已,堪認本案被告犯罪之危險或損害,確屬非輕。
⑤就本案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言,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
本案過失致死犯行坦認,並向被害人父母表示會盡到照顧他們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雖無法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應認為稍有反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並審酌上述所示各情,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及考量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自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然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服用酒類,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害人在道路上行駛,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撞擊路燈桿,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行為實有可議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以告訴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有延誤、隱匿報案時間致被害人洪○奇有遭延誤送醫救治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經查,被告自承案發時立刻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母親辛○春,委請母親辛○春報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辛○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雙向通聯紀錄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母親確實於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46分35秒接獲被告求助後,旋即於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47分47秒撥打
119電話報案,有警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按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2頁),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2年12月2日凌晨1時50分通報馬公分局派警至現場處理,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日紀錄簿影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告訴代理人上開所陳尚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延誤、隱匿報案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鍾孟容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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