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五號抗告人 陳錦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伊無一技之長,又甫於今年四月始服刑完畢,尚無工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提出其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仍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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