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升 裕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升裕 (涉嫌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於民國99年、100年間所犯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並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7月3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該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 蔡吟 蜜、 陳柜 妏(起訴書誤寫為汶)。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查緝隊報請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升裕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核發、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3年10月6日7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升裕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傳訊 蔡吟蜜 、 陳柜妏 2人到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查緝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升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卷第126-131頁、第213-214頁;原審聲羈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吟蜜、陳柜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偵查卷他字543號第152-155頁;第187-190頁),復有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他字第543號卷第14-5
7頁)、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警卷;偵卷第15-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以上開電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吟蜜、陳柜妏之事實。
㈡查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理,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販賣毒品之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1至8所示之購毒者之可能,顯見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犯行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8次販賣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1年7月
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辯護意旨以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吟蜜3次、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柜妏5次,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屬包括一罪,故應各以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論處云云。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至四項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該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牟利行為。縱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或基於其他原因取得之毒品,若於販入或取得持有後,於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況且,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本件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吟蜜3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柜妏5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均可明顯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是辯護人上開所稱,尚有未洽。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6-131頁、第213-214頁;原審聲羈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48頁),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苟其他共犯或正犯之犯行業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現,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品來源,亦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76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
103年10月6日警詢時供稱:103年10月6日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鍾志昌 (綽號: 昌仔 ),且鍾志昌現已緝獲到案,被告並協助警方至鍾志昌家中搜索,而查獲鍾志昌販毒之犯行,是本件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緝隊於103年10月6日緝獲被告,且於破案前即已知悉毒品上手為鍾志昌,惟鍾志昌更換電話頻仍且居無定所,目前尚未查緝到案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函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3頁),且依該局檢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000326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71、72頁)顯示,警方早在查獲被告之前,即已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由,對綽號「昌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8月10日16時02分監聽取得綽號「昌仔」與被告如下之通話:(原審卷第70頁反面)「昌仔:我要到了被告:你要到,我要去我店裡了。
昌仔:你店裡喔。
被告:對啦。
昌仔:有台北的下來。
被告:什麼。
昌仔:台北的下來。
被告:台北的?昌仔:對,下來,你幫我用一些樣本,他們的樣本。
被告:他們的喔。
昌仔:對,他們的樣本。
被告:現在沒辦法那個,都用下去了那還有樣本。
昌仔:嗯。
被告:我不是跟你說全部都用下去了,這樣好了也沒辦法用一點點,馬上讓他好。
昌仔:沒關係你聽的懂我...喔喔這樣我懂了,沒關係我在
你們店裡等你。」其中綽號「昌仔」所稱之「你幫我用一些樣本」,即與一般毒品交易均在電話中使用暗語,以免遭警方監聽查緝之交易模式相同,則警方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鍾志昌之前,依據對鍾志昌實施通訊監察之資料,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是鍾志昌嗣後為警緝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雖於查獲時曾供出鍾志昌為其毒品來源,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辯護人上開所稱,即屬無據。
㈤末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足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查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傷害國人身體健康,影響重大,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稱:
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所得亦非鉅,尚非重大不赦,依此犯罪情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扣案之毒品數量約360公克,量數龐大,且依其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有些微差異(1,000元及3,000元),認各該犯行之情節亦有不同,以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6月。㈡復說明:
1.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以他人名義申請,且供被告販毒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已經被告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販毒所得合計1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販毒所得,於其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360.295公克)均屬違禁物,而用以盛裝上 開愷 他命所用之包裝塑膠袋或罐子,係用以包裹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用,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販賣,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則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既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4.附表三所示之電話及門號SIM卡,係被告或其妻子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惟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經核原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敘明不依接續犯論處之理由,均有未洽,已據說明如前,故被告執上開理由上訴,均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鍾
志昌,並查獲鍾志昌之販毒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與4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6月,尚嫌過重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失當,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王升裕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犯罪事實│├─┬──┬───┬─────┬──┬──┬──┬─────────┬────────┤│編│交易│交易時│交易地點│毒品│交易│毒品│聯繫方式│主文││號│對象│間││數量│金額│種類│││├─┼──┼───┼─────┼──┼──┼──┼─────────┼────────┤││蔡吟│103年│屏東縣潮州│1小│1000│甲基│王升裕以0000000000│王升裕販賣第二級│││蜜│9月22│ 鎮三星里壽 │包│元│安非│號手機與蔡吟蜜持用│毒品,累犯,處有││││日14時│星路8號9樓│││他命│之0000000000號手機│期徒刑肆年肆月。││1││20分許│(即歐洲宮││││相互通話聯絡後,雙│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廷大樓)樓││││方約在左述地點見面│支(含門號093867│││││下││││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6736號SIM卡壹枚│││││││││,一手交錢,一手交│)沒收,如全部或│││││││││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蔡吟│103年│屏東縣潮州│1小│1000│甲基│王升裕以0000000000│王升裕販賣第二級│││蜜│9月23│鎮三星里壽│包│元│安非│號手機與蔡吟蜜持用│毒品,累犯,處有││2││日18時│星路8號9樓│││他命│之0000000000號手機│期徒刑肆年肆月。││││40分許│(即歐洲宮││││透過Line的傳訊方式│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廷大樓)樓││││相互通話聯絡後,雙│支(含門號093867│││││下││││方約在左述地點見面│6736號SIM卡壹枚│││││││││,王升裕先將甲基安│)沒收,如全部或│││││││││非他命交付蔡吟蜜,│一部不能沒收時,│││││││││價金部分則約定日後│追徵其價額;未扣│││││││││蔡吟蜜再交付予王升│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裕。│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蔡吟│103年│屏東縣潮州│1小│1000│甲基│王升裕以0000000000│王升裕販賣第二級│││蜜│9月28│鎮三星里壽│包│元│安非│號手機與蔡吟蜜持用│毒品,累犯,處有││││日23時│星路8號9樓│││他命│之0000000000號手機│期徒刑肆年肆月。││││11分許│(即歐洲宮││││透過Line的傳訊方式│未扣案行動電話壹││3│││廷大樓)樓││││相互通話聯絡後,雙│支(含門號093867│││││下││││方約在左述地點見面│6736號SIM卡壹枚│││││││││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手交錢,一手交│一部不能沒收時,│││││││││貨。│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陳柜│103年│ 陳柜汶 住居│1小│3000│甲基│王升裕以0000000000│王升裕販賣第二級│││妏│7月5│處(即高雄│包│元│安非│號手機與其持用之09│毒品,累犯,處有││││日15時│市○○○路│││他命│00000000號手機相互│期徒刑肆年陸月。││4││01分許│13巷20號)││││通話聯絡後,雙方約│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旁公園││││在左述地點見面並交│支(含門號093867│││││││││易甲基安非他命,一│6736號SIM卡壹枚│││││││││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柜│103年│高雄市苓雅│1小│3000│甲基│王升裕以0000000000│王升裕販賣第二級│││妏│7月○○○區○○路籃│包│元│安非│號手機與其持用之09│毒品,累犯,處有││││日18時│球場旁│││他命│00000000號手機相互│期徒刑肆年陸月。││││51分許│││││通話聯絡後,雙方約│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在左述地點見面並交│支(含門號093867│││││││││易甲基安非他命,一│6736號SIM卡壹枚│││││││││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陳柜│103年│陳柜汶住處│1小│3000│甲基│王升裕以0000000000│王升裕販賣第二級│││妏│7月24│(即高雄市│包│元│安非│號手機與其持用之09│毒品,累犯,處有││││日15時│武慶三路13│││他命│00000000號手機相互│期徒刑肆年陸月。││││18分許│巷20號)旁││││通話聯絡後,雙方約│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公園││││在左述地點見面並交│支(含門號093867│││││││││易甲基安非他命,一│6736號SIM卡壹枚│││││││││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陳柜│103年│高雄市苓雅│1小│3000│甲基│王升裕以0000000000│王升裕販賣第二級│││妏│8○○○區○○路籃│包│元│安非│號手機與其持用之09│毒品,累犯,處有││││日15時│球場旁│││他命│00000000號手機相互│期徒刑肆年陸月。││││18分許│││││通話聯絡後,雙方約│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在左述地點見面並交│支(含門號093867│││││││││易甲基安非他命,一│6736號SIM卡壹枚│││││││││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柜│103年│高雄市新興│1小│3000│甲基│王升裕以0000000000│王升裕販賣第二級│││妏│8月○○○區○○○路│包│元│安非│號手機與其持用之09│毒品,累犯,處有││││日16時│小北百貨旁│││他命│00000000號手機相互│期徒刑肆年陸月。││││8分許│││││通話聯絡後,雙方約│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在左述地點見面並交│支(含門號093867│││││││││易甲基安非他命,一│6736號SIM卡壹枚│││││││││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編號│品名(含SIM卡編號)│單位及數│重量│所有人││││量│││││││││├───┼─────────┼────┼──────┼───────┤│1│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驗後淨重│王升裕│││││333.43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驗後淨重│王升裕│││││1.74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後淨重│王升裕│││││6.988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罐│驗後淨重│王升裕│││││18.135公克││└───┴─────────┴────┴──────┴───────┘附表三:
┌───┬─────────┬────┬──────┬───────┐│編號│品名(含SIM卡編號)│單位及數│重量│所有人││││量│││││││││├───┼─────────┼────┼──────┼───────┤││SAMSUNG(三星)牌手│1支││ 林佳儀 ││1│機││││││序號:0000000000000││││││46號││││││SIM卡:0000000000號││││├───┼─────────┼────┼──────┼───────┤│2│SONY(索尼)牌手機。│1支││王升裕│││序號:0000000000000││││││43號││││├───┼─────────┼────┼──────┼───────┤│3│黑色手機│1支││王升裕│││序號:0000000000000││││││1號││││├───┼─────────┼────┼──────┼───────┤│4│遠傳SIM卡:00000000│1張││王升裕│││93號││││││序號:0000000000000││││││57號││││├───┼─────────┼────┼──────┼───────┤│5│威寶SIM卡│1張││王升裕│││序號:0000000000000││││││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