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一號抗告人 林銘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進行訴訟欠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雖稱相對人起○○○區○○段○○段○○○○號並不存在,且相對人在法官現場勘驗指界都市○○○○區○○段○○○○○○○○○○○○號矇騙法官,請求繼續調查;伊在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項,請求第一審及原法院註明該五八八、五八九、五九○地號土地之原地號,未蒙置理;承辦人明知是空地,竟虛構有房子而起訴拆屋還地,有到庭作證之必要,證人 邱嘉春 和 王秋梅 亦應移送調查局測謊,乃承辦法官未予調查清楚,有偏頗之虞云云,惟與前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迴避之原因,自難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一○○年十二月八日勘驗測量筆錄及一○四年六月一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即時調查伊曾請求註明原地號,證人仍有到庭作證、測謊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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