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職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職權補正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職字第一七號被告 郭毓龍 原審選任辯護人 陳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原審選任辯護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軍上重訴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審選任辯護人陳鵬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表明以被告郭毓龍名義上訴字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原審之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原審辯護人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陳鵬律師為原審即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軍上重訴字第二號案件被告郭毓龍之選任辯護人,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具上訴狀,上訴人欄記載「上訴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陳鵬律師」,於具狀人欄載為「選任辯護人陳鵬律師」,並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之字樣,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胡文傑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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