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二號再抗告人 黃政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蔡亞如 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家事訴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家抗字第九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憑,可認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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