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ANHTRUNG(中文名阮成忠、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ANHTR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THANHTRUNG(阮成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並因全身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誠屬不該。考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3月20日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33頁)。又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被告NGUYENTHANHTR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成忠)
男41歲(民國70【西元1981】年
9月15日生)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ANHTRUNG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某時點,在臺中市南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騎乘微型電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與環中東路6段口時,因全身酒氣為警盤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ANHTRUNG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