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王伯豪 被告 林賜福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代理人 江楷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之前手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下稱第八信用合作社)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與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合併,台中八信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嗣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附卷可參,故原屬第八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原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借款人即訴外人 陳小青 於84年7月19日邀同訴外人 陳鎮山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前手即第八信用合作社借款1,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85年1月19日,利息按年息11.45%計算,如未按月繳納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84年7月12日約定書(下稱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及本票(面額1,400,000元、發票日為84年7月19日、到期日為85年1月19日、發票人為訴外人陳小青、陳鎮山及被告;下稱系爭本票)為證。訴外人陳小青自8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嗣經原告之前手即誠泰銀行就系爭借款以對訴外人陳小青所發確定之支付命令( 鈞院 86年度促字第30156號)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陳小青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僅部分獲償,並經誠泰銀行先後於87年9月16日、92年1月28日及經原告先後於95年10月17日、100年7月11日,均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金融業慣例,客戶開立存款帳戶與借款或保證所使用之印
鑑,不一定相同,惟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時,需本人親自為之,經核對身份並留存簽名與印鑑。依被告在第八信用合作社開戶存款帳戶印鑑卡上被告之印文及簽名,顯與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被告之印文、簽名均相同,足見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立。又授信約定書乃銀行就各種不同借貸契據中,部分共通事項約款如利息之支付、保證人責任等為共通規定,資為補充各個契約之一般性條款,簡化借款手續繁瑣,為金融業界廣泛使用。系爭本票為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所約定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一部份,第八信用合作社、被告間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意思合致,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本件被告收到鈞院核發之100年8月4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903
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先後於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14日提出申請書各1件,表示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且被告 嗣於鈞院 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提出答辯狀自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並無因遭詐欺而提出前開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14日申請書之情事。被告就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實,既多次為相同之陳述,並已提出答辯狀而為自認,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則被告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就此自無庸舉證,鈞院應依被告之前開自認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基礎。
㈢依民法第129條、第137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47條所明定。則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小青所為前揭各次強制執行等中斷時效之事由,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亦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㈣原告係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
請求,並非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故本件是否罹於時效,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被告援引票據法上之時效規定而為抗辯,自屬無據。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曾因有資金融通需要,於82年12月29日與第八信用合作社間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第一份授信約定書),目的係為融借資金,而比對第一份授信約定書及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印章蓋用之印文,兩者完全不同,,顯見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上被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又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系爭本票及被告在第八信用合作社開立存款帳戶之印鑑卡上所蓋用被告姓名之「印文」,雖係以被告所有之相同印章所蓋用,然被告於84年間已搬家至外地,不可能簽立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非為被告所親簽,且其上蓋用被告姓名之「印文」部分係遭他人盜蓋印章所致,原告之前手即第八信用合作社行員之徵信顯有疏失,該疏失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二、另連帶保證契約雖非要式契約,惟仍須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而連帶負票據責任與連帶負保證責任為兩種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保證債務中僅「人保」對於債務才有連帶保證之適用。則縱認被告有與訴外人陳小青、陳鎮山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蓋章,然系爭本票上未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字樣,依系爭本票文字所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與陳小青、陳鎮山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以本票作為債務擔保,應屬票據保證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係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倘被告需負責,亦僅應與訴外人陳小青、陳鎮山等人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被告並非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本件被告收到鈞院核發之100年8月4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903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先後於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14日提出申請書各1件,表示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願償還部分款項部分,應係受到原告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不實、曲解契約文字內容、未提供完整文件所致,應屬遭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撤銷該遭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
四、再者,依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84年7月19日、到期日為85年1月19日,則系爭本票之時效應自到期日即85年1月19日開始起算,本件原告係於100年8月2日始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035號),本件原告請求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三年本票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然其時效亦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85年1月19日開始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月19日以前行使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否則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遲至100年8月2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本件請求,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借款人即訴外人陳小青於84年7月19日,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並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85年1月19日。
㈡訴外人陳小青,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為668,436
元,及自87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87年9月16日87年民執二字第10934號債權憑證、92年1月28日92年執二字第3803號債權憑證、95年10月17日95年執二字第51511號債權憑證、100年7月11日100年中院 彥民執 司執二字第57966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件之爭點:㈠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及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立?
又被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之前揭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違約金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均為被告所簽立,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有理由,說明如次:㈠被告於100年9月29日具狀自陳其為訴外人陳小青借得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8、19),且被告於本院同日(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陳明 :對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立之事實不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6頁)。嗣被告固改稱並以: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均非被告所簽立,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系爭本票上之被告簽名部分並非被告所親簽,被告姓名之「印文」部分,係遭他人以被告之印章盜蓋於其上,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先後於100年8月29日、同年9月14日提出之前揭申請書,係屬遭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前揭民事答辯狀陳明在卷;又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立,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明不爭執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業已自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立之事實,實堪認定。且衡諸卷附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系爭本票及被告在第八信用合作社開立存款帳戶之印鑑卡上所蓋用被告姓名之「印文」(見本院卷29頁、67頁背面、83頁),經核堪認均係相同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且被告對於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系爭本票及前揭印鑑卡上蓋用其姓名「印文」之該印章,亦陳明係為其所有之印章(見本院卷91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收受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00年8月4日100年度司促字第2903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猶請原告念及其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希望能以70,000元、120,000元不等之金額清償並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乙節,此觀卷附前開支付命令及被告書立之100年8月29日申請書、100年9月14日申請書各即明(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035號卷附之前開支付命令;本院卷49、50頁)等情以觀,益見被告前揭自認核與事實相符。
㈡況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縱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否認其本人蓋用印章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蓋用被告姓名「印文」之該印章,究係因何原因、於何時、遭何人所盜蓋等事實,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外,且原告陳明不同意被告撤銷前揭自認,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二)、(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66、82夒),於此情形,被告復未就前開自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受被告前揭自認之拘束,並據為裁判之基礎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84年7月12日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均為被告所簽立,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嗣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揆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非依被告與訴外人陳小青、陳鎮山等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屢據原告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系爭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期間各為15年、5年、15年甚明。是被告援引票據法上之時效規定而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亦為民法第747條所明定。且保證債務者,關於主債務,債權人前已對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項時效之中斷,對於保證人亦有效力(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之前手即誠泰銀行以對借款人(即主債務人)訴外人陳小青所發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86年度促字第30156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小青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僅部分獲償,並經誠泰銀行先後於87年9月16日、92年1月28日及經原告先後於95年10月17日、100年7月11日,均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即訴外人陳小青於前揭遲延給付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消滅時效期間內,於87年間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已確定之本院86年度促字第30156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核發債權憑證、執行行為終結而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及嗣後各次就中斷之時效復重行起算後,均在5年內即再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等情,有本院87年9月
16日87年民執二字第10934號債權憑證、92年1月28日92年執二字第3803號債權憑證、95年10月17日95年執二字第51511號債權憑證、100年7月11日100年中院彥民執司執二字第57966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34至47頁),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小青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經前揭各次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迄今,並未逾越消滅時效期間,甚為明確。再佐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則為屬債權人之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小青之前開中斷時效行為,對於被告自亦生效力,亦甚明灼。是被告以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為屬無據,自無可採。
三、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訴外人陳小青、被告各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陳小青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並屆清償期後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情事,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8,436元,及自8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賴亮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