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KHAC.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KHACQ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於其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坦認此事,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不思循正當程序申請,非法進入本國,對我國之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造成莫大危害及影響,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