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徒手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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