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嘉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有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有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原住民身分(鄒族)、五專畢業、已婚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另無其他犯罪紀錄,惟其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於公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視於公眾安全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