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8號
97年度易字第240號97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第196號、97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9號、97年度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鎚及老虎鉗各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鐮刀、鐵鎚、鋸子、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鐵鎚、老虎鉗、鐮刀、鐵鎚、鋸子、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竊盜,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次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甫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4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97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97年8月21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臺東縣臺東市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警得其同意,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由乙○○騎乘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各1支,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則騎乘腳踏車,二人分別前往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所有、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舊宿舍會合,再由乙○○持上開工具,共同將設置在該址車庫屋頂上之鐵製波浪板1片取下,並搬運至乙○○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而竊取得逞。嗣乙○○等2人又進入上開屋內欲竊取其他財物時,適為承包拆除舊宿舍工程之 林宏經 發現報警處理,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趁隙騎乘腳踏車逃逸,乙○○則當場被警方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鐵鎚、老虎鉗各1支,在機車腳踏板上查獲波浪板1片,始悉上情。
(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鐵鎚、鋸子、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後方(即鐵路步道),竊取臺東縣政府所有、施設於該處地面,連接編號正氣路段第4號至第10號電線桿之PC電線共6捲,再放置於自備之塑膠袋中,而竊取得逞。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乙○○騎乘腳踏車行經臺東市○○街時,遇警臨檢,唯恐事跡敗露,遂棄車逃逸,經警見其形跡可疑從後追趕,旋於臺東市○○街○○巷○號前逮捕乙○○,並於腳踏車上查扣上開電線6捲,以及鐮刀、鐵鎚、鋸子、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宏經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證人 楊東勳 、林宏經在警詢時之陳述,均知其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辯論,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竊盜部分
1、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乙○○於上開時間,攜帶鐵鎚及老虎鉗各1支,與綽號「饅頭」之男子分別騎乘機車及腳踏車前往國立臺東專科學校所有、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舊宿舍想要行竊,嗣於現場遭承包拆除舊宿舍工程之林宏經報警,綽號「饅頭」之男子趁隙騎乘腳踏車逃逸,乙○○則當場被警方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鐵鎚、老虎鉗各1支,在機車腳踏板上查獲波浪板1片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經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0張等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2)證人林宏經於警詢時證稱:今天早上我在太原路1段380巷16號工作時,就發現有1個人騎無牌照的機車在工地繞,因為工地常常有東西遭竊,所以我就很注意,到中午我走出來,就看到那部機車停在我另一個房屋旁(臺東市○○路○段○○○巷○○號),機車上就發現載有一波浪板,我就要過去查看,就看乙○○等2個人從40號內走出來,然後又拿工具進去,我就叫我的工人過來,當我們走到40號時,我就問你們在做什麼,他們2個就走出來,然後就要騎機車要跑,我們就一起將他壓制,他(即被告)被我們壓制時就跟我說這片波浪板是你們的,我還給你們,不要帶我到派出所,另1個騎腳踏車就跑掉了;我有將該波浪板拿去遭竊地點比對,確實是我們所要拆除的波浪板沒錯,車蓬上面原本有2片波浪板,被拆了1片,剩下1片在上面而已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上午我正在拆20號左右的宿舍,有一個工人則從60幾號那邊要走過來,行經40號時,他打電話給我說好像有人在40號走動,我就叫他不要靠近,等我過去,於是我走路過去40號,從門縫看到屋內有兩個男子,其中一個(即被告)拿著鐵鎚跟老虎鉗,另一個站在旁邊看,拿工具的那一個靠近木門釘有鐵框的地方,我就在外面喊「你們在做什麼」,然後拿鐵鎚的就蹲下來撿地上的工具,兩個人一起走出來,拿鐵鎚的人在地上撿的工具用手就可以抓成一把,是扳手及活動扳手等工具,他們出來後,我質問他們是否在偷東西,拿鐵鎚的跟我爭辯他們沒有偷東西,只是進來看,另一個就扯著拿鐵鎚的,勸他不要再說話了,之後他們就走到停放機車的地方,有一台機車跟腳踏車,腳踏車跟機車停的地方離40號門口只有兩三步,拿鐵鎚的人邊講邊走到機車停放處,把工具放到機車座椅座墊下。那輛機車沒有車殼、車牌及鑰匙,拿鐵鎚的人就用手在機車前方扳一下就發動引擎,我看到機車上還有一片鐵製的波浪板,於是我就抓住他,我的助手也過來幫忙制伏他,另一個人看到我們在抓拿鐵鎚的人,就趁機騎腳踏車逃走了;因為我從20號走到40號的途中,有看到拿鐵鎚的人有跑到停放機車的地點一次,但距離太遠,我無法確認他有無拿任何東西到機車上,查獲被告後,我就到40號前後巡視,發現40號旁的一個車庫屋頂原本是2片波浪板組成,但是其中一片比較靠外面的波浪板整片被抽下來,我就請助手把查獲的那一片波浪板拿去比對,發現長度及接縫處剛好是車庫屋頂少掉的那一片,樣式也與未被竊走的波浪板一模一樣。警方做筆錄時,並沒有拿走波浪板,還是留在現場,那時我已經請助手把波浪板放回車庫屋頂,直到晚上警方通知我把波浪板拿去警局,我就跑回車庫拿,當時我看到確實被竊走的波浪板就是完全可以與另外一片接合共同組成車庫的屋頂,長度也都一樣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確有與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攜帶鐵鎚及老虎鉗至上開處所,並竊得扣案之波浪板1片。
2、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辯稱:我雖有攜帶鐵鎚及老虎鉗,但並非用來行竊,我之所以拿出鐵鎚敲打,是因為我進入宿舍時頭撞到木頭,我才拿鐵鎚出來敲木頭;至於我機車上的波浪板,則是我三天前的白天,在距離我家約50公尺的地方,就是在
380巷40號的對面的路邊撿的,也是在對方的工地範圍內,並非本次竊取得手,此從該片波浪板之尺寸不僅與該處留存之波浪板不合,且鏽蝕較重等情即可明瞭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當天我帶鐵鎚及老虎鉗是要去拿旁邊沒有人住的房子的波浪板,我用鐵鎚把木頭敲斷,準備要拿二片波浪板,但我看到對方走過來,我就停止了等語,顯見其確有攜帶鐵鎚行竊之事實,且被告之所以攜帶鐵鎚等工具進入上開宿舍,亦不可能是因為預見頭會被木頭撞到,而事先準備用來洩憤之用,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頭撞到木頭才拿鐵鎚出來敲等語,顯為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2)扣案波浪板之尺寸與竊所車庫屋頂留存之波浪板尺寸相符,業經認定如前,且參諸扣案之波浪板尚屬新穎,鏽蝕不多等情,有照片3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970002851號卷第1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9號卷第22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否認,顯見其辯稱扣案波浪板之尺寸、新舊程度與盜所留存之波浪板不合云云,均屬無稽。
(3)證人林宏經復於偵訊時證稱:那一整排有40間左右的舊屋,因為最近都頻頻遭竊,所以他們要我們把可以回收的原物料先拆下來,我從案發前一星期就開始拆了,我每天都會去巡視一次,竊案發生的早上8點,我就到工地了,我有巡視到40號,雖然沒有仔細注意波浪板還在不在,不過這個車庫上方一向有很多樹葉,而我記得當天早上車庫前方的地上並沒有很多的落葉,但查獲被告時,車庫前方就掉落滿地的樹葉,應該是屋頂波浪板被扯下來,而掉落的樹葉等語,顯見上開波浪板應是當日為被告所竊取無訛,是被告辯稱:是我三天前的白天,在距離我家約50公尺的地方,就是在380巷40號的對面的路邊撿的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竊盜部分
1、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攜帶鐮刀、鐵鎚、鋸子、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騎乘腳踏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後方(即鐵路步道),竊得臺東縣政府所有設置於該處編號為正氣路段第4號至第10號電線桿上之PC電線共6捲,再放置於自備之塑膠袋中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東勳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現場照片16張,以及鐮刀、鐵鎚、鋸子、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等扣案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2)又扣案6捲電纜線,經本院當庭勘驗,認定其中5捲在電纜線最前端或中間部分有用膠帶黏住;編號一部分,一端用膠帶貼著,另一端是新剪斷的痕跡;編號二部分,一端用膠帶貼著,另一端是新剪斷的痕跡;編號三部分,兩端都是新剪斷的痕跡;編號四部分,一端用膠帶貼著,另一端是新剪斷的痕跡;17M編號部分,一端用膠帶貼著,另一端為新剪斷的痕跡;扣案4M編號部分,兩端為新剪斷的痕跡等情;且被告又攜帶上開足以剪斷電纜線之工具到場;再參諸上開電纜線為公有物品,非一般民眾甘冒刑事責任而可任意剪斷,若是其他竊賊所為,亦因上開電纜線重量及數量並非巨大,剪斷後應是立即取走,而非置放該處等情,足認上開6捲電纜線,均為被告以扣案工具之全部或1部剪斷後,即行竊走無訛。
2、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電線6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辯稱:
我騎腳踏車過去,剛好看到有電線放在電線桿旁邊,一捲一捲的放在鐵道旁邊,有兩捆電線已經捲好了,其他的很長放在地上,我想說應該沒有關係,所以就拿走了;至於扣案之工具是因為馬蘭里的鄰長請我幫他整理龍眼樹,問我有沒有鋸子等工具,所以我才會攜帶云云。惟查,
(1)證人 張永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路步道沿線一直在地上有鋪設電纜線,然後再接到每個電線桿裡面,給散步的人照明用的,因為當地是給人民散步用的鐵路步道,所以大概每隔20公尺就有一個電線桿。電纜線是埋在土裡面,但是埋的不深,我們到現場看的時候,泥土都是新翻起來的痕跡,且地上還有壹條線的痕跡等語,顯見上開電線係被人從土中拉起,而非如被告所辯係放在地上。證人張永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到現場後,縣政府的人員說,因為過兩天會有人來參觀,所以有除草,地面上很乾淨,我們有問過縣政府的人員,他說這兩天有僱用人在工作,但沒有人反應有把電纜線弄壞掉等語;證人 林冠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不可能撿到電纜線,因為縣政府的人也向我們多次表示,案發地點的電纜線經常被人剪斷偷走;若是除草時,被人剪斷電纜線,也不可能那麼多,因為我們查獲時,電纜線太多捲了,整個布袋都快滿出來了等語,參以被竊之電纜線最前端部分有用膠帶貼著之情,亦顯見上開電線不可能是除草工人以工具切斷後留在現場,而供被告徒手撿拾而竊取之。
(2)就攜帶工具方面,被告若是受他人之託整理龍眼樹,為何需要使用鐵鎚、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等物,已與常情不符;且其攜帶上開工具之初始動機或目的為何,亦不妨礙其攜帶上開工具之全部或1部竊取扣案電線等事實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刑法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之鐮刀、鐵鎚、鋸子、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等,屬金屬材質,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竊取他人財產之方式不勞而獲,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並考量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就加重竊盜部分仍僅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以及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均已查獲,惟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鎚、老虎鉗、鐮刀、鐵鎚、鋸子、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犯上開加重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馬培基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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