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6月23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載運貨物沿臺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旋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行○○○鎮○○○○路328公里處彎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氣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彎道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循對向車道行經該處,甲車因而不慎碰撞乙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及第三、四、六對腦神經損傷,眼球活動受阻等傷害,甲○○送醫治療後,仍有第三腦神經麻痺並無恢復現象、複視等重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乙○○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證人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及第三、四、六對腦神經損傷,眼球活動受阻等傷害,經治療後,第三腦神經麻痺並無恢復現象,且有複視等重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97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97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7年7月16日、7月28日、8月13日、9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慈醫文字第0970002651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查,其行經前揭路口時,自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氣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駕車撞擊證人即告訴人甲○○所駕車輛,並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證人即告訴人甲○○經治療後,第三腦神經麻痺並無恢復現象,且有複視等事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上開函文所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
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左眼功能已嚴重減損。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本案發生的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之方法、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復慮及其犯後立即留下協助救護被害人,於偵、審程序亦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